索引号
640425007/2024-00028
文号
彭复决字〔2024〕4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4-04-03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4〕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彭阳县公安局王洼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彭公(王洼)行罚决字[2024]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彭公(王洼)行罚决字[2024]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2日,申请人在快手平台发现昵称为“xxxx”的用户在其账号中发布公然造谣、抹黑、侮辱诋毁申请人所经营的餐厅的短视频,遂于12月13日晚,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最终对该主播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主播的言论存在严重诽谤、造谣、捏造事实等,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导致餐厅不能正常营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力度太轻。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2日11时46分,马某在快手平台发布配音作品,于当日20时许将该快手作品删除。马某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发布的视频影响该店声誉,其行为已经构成诽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马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案涉该店位于彭阳县某镇某街道,该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某店”,登记的经营业主为“张某”,本案申请人为该店实际经营人。马某系某乡某村村民,其曾在该店打工,其快手昵称为“xxxx”。2023年12月12日,马某在快手平台发布作品配音称“申请人经营的某街道某店内……”,并于当日20时许删除该视频。申请人及其弟张某甲看到该视频后,其弟于12月13日2时许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并受案调查后,认定马某的行为存在诽谤他人的情形,于2024年1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马某作出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1月31日,申请人以该处罚较轻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光盘一张(以上由申请人提供);2.彭公(王洼)受案字[2023]10143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3.彭公(王洼)行传字[2024]10005号《传唤证》;4.《询问笔录》(3份);5.《户籍证明》;6.《前科劣迹证明》;7.《接受证据清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送达回执》;10.光盘四张(以上由被申请人提供);11.彭公(王洼)行罚决字[2024]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提供)。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马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案件中,马某在快手平台发布针对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店铺的视频内容,无事实依据,对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店铺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马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的处罚,符合《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彭公(王洼)行罚决字[2024]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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