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4-00027
文号
彭复决字〔2024〕6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4-05-08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4〕6号

申请人:剡某

被申请人:彭阳县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对彭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彭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自然行罚字〔2024〕第01号)不服,于2024年3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彭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彭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自然行罚字〔2024〕第01号)。

申请人称:涉案土地系承包地,申请人自2016年以来在涉案地块上耕种,2017年,因两块耕地中间有地埂不方便机械耕种,申请人遂将该地埂推平继续耕种。2022年,申请人发现该地块西高东低不便灌溉,加之西边地块里的石头较大,申请人遂于2023年3月自行联系铲车将该地块平整,将多余的土砂石堆放在原西边和南边地埂处,准备垫土耕种。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违法采矿为由,作出《彭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自然行罚字〔2024〕第01号)。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系为了平整土地便于耕种和灌溉,并不是为了非法采矿、出售砂石牟利,且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挖沙量进行勘测计量的1894立方米也有错误,申请人实际铲出的砂石约900立方米。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对某公司检测报告中挖方量提出异议,但其在被申请人调查询问过程及向其送达了《彭阳县某村村民剡某采砂矿石方勘测计量核实报告》(以下简称《勘测计量核实报告》)时均未提出异议,且未要求重新勘测计量,申请人实质上对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挖砂量是认可的。二是根据某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9日对申请人所作的笔录中内容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的平整耕地、方便灌溉的事实不符。三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了相应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是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彭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自然行罚字〔2024〕第0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5日,彭阳县某乡人民政府将《关于移交某村村民马某等3人非法采砂问题线索的函》移送给被申请人,11月15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12月4日,被申请人委托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测取证,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计量核实报告》,并于12月21日送达申请人,该《勘测计量核实报告》中载明“根据方格网法计算出总面积3960.3㎡,区域矿石方挖方量为1894m³;根据现场堆放量计算出堆放砂石面积1452.1㎡,区域内堆放砂石量为901.64m³。”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1月19日,因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了听证,经听证后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彭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自然行罚字〔2024〕第01号),认定申请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在承包经营地上挖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3月5日,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呈批表》(编号:彭自然行立字〔2023〕07号);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2023007);3.《询问笔录》(4份);4.挖沙费用转账截图;5.《关于移交某村村民马某等3人非法采砂问题线索的函》、《关于移送马某、剡某、张某三人承包经营土地非法采砂的函》;6.某乡人民政府《调查笔录》2份;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编号:ZCXYNX-2023K1206002);9.《彭阳县某村村民剡某采砂矿石方勘测计量核实报告》及送达回证;10.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彭发改发〔2023〕165号);11.《关于“剡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议纪要》(听证纪要〔2024〕1号)(以上由被申请人提供);12.《彭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自然行罚字〔2024〕第01号)以上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提供)。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并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职责管理范围,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处罚符合相关法律,但被申请人所做的处罚决定第一项“没收采出的矿产品,移交给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公益事业,用于公共道路路面铺砂”的内容,属于超越职权处理,且《勘测计量核实报告》中勘测的挖方量与现场堆放的砂石量存在较大差异,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仅载明《勘测计量核实报告》测算的挖沙量,而对申请人实际的挖砂量未作出明确认定,亦未明确应当没收的砂产品数量,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彭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自然行罚字〔2024〕第01号);

2.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8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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