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4-00025
文号
彭复决字〔2024〕3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4-03-29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4〕3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3〕第004号)(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申请人称:根据全区安全隐患大排查、大起底安排,彭阳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某检测有限公司针对申请人的1号办公平房、实验室、2号办公平房进行了房屋危险性鉴定,鉴定结果为申请人的1、2号房屋的危险性均为D级。2023年7月20日,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安局、自然资源局、应急管理局向该地各有关企业(个体户)发送了《关于消除危房安全隐患的通知》。被申请人及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据鉴定结果及《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申请人的上述房屋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整体拆除,遂向申请人出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停止使用并立即拆除,由房屋主管部门张贴封条。8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立案通知书》(彭住建通字〔2023〕第4号)。9月1日,作出彭住建(彭)责停(改)通字〔2023〕第4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9月10日前改正。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责令申请人于12月3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依据《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彭阳县人民政府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而本案中该检测有限公司不符合《规定》中对鉴定机构的要求,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同时,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可提出鉴定申请,被申请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前应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1号、2号办公平房经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为D级危房,依据建设部《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对于申请人涉案的房屋应当整体拆除。2023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其于2023年12月3日前自行拆除。在下发《限期拆除决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由申请听证的权利,但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因此,为贯彻落实“危房不住人、住房无隐患”原则,被申请人督促房屋所有人即申请人按照鉴定机构处以建议,予以拆除。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下发通知要求自7月开始,各地要对城乡房屋安全隐患集中起底排查并进行整治。2023年7月10日,中共彭阳县委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由彭阳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该地所有房屋、厂房等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提出处理意见。7月20日,被申请人等四部门向申请人等企业下发了《关于消除危房安全隐患的通知》。8月13日,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的某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涉案厂房进行了鉴定,认定申请人1、2号办公平房为D级房屋,属于严重危房,应拆除重建,申请人称收到了该鉴定结果。8月3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立即拆除进行整改为由,下发了《立案通知书》及《调查(询问)通知书》,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9月10日前改正。9月12日,因申请人仍未整改完成,被申请人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了陈诉申辩权利。9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并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其于12月3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2024年1月24日,申请人因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在听取申请人意见过程中查明,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确已损毁严重,应当拆除,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和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损毁因地基下陷造成,房屋拆除后应当给予其一定补偿。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状为砖混结构房屋,但申请人与彭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砖混结构等永久性建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检测报告》(No:宁建检字第ZJ021-2023-G23-00085);2.《检测报告》(No:宁建检字第ZJ021-2023-G23-00083);3.《立案通知书》(彭住建通字〔2023〕第4号)及送达证明;4.《调查(询问)通知书》(彭住建(彭)调(询)通字〔2023〕第4号)及送达证明;5.《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彭住建(彭)责停(改)通字〔2023〕第4号)及送达证明;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彭住建(彭)罚先告字〔2023〕第4号)及送达证明;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彭住建(彭)罚听告字〔2023〕第4号)及送达证明;8.住房城乡建设局党组2023年第15次会议记录及《关于彭阳县城市危险房屋排查等3个有关事宜的汇报》;9.现场检查照片;10.《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落实<关于城乡危旧房排查整治的方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宁建(保)发〔2023〕5号)《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认真落实<关于城乡危旧房排查整治的方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彭住建发〔2023〕134号);11.中共彭阳县委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023〕25号);1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3.《关于彭阳县某公司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彭环审〔2018〕01号)14.《关于消除危房安全隐患的通知》(以上由被申请人提供);15.《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3〕第004号(以上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加强城乡危险房屋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居住及使用安全,不仅是住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且涉及被申请人在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此,住房管理部门专门制定《规定》,及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城乡危旧房屋排查整治专项活动等政策性文件。申请人所有的涉案房屋,被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依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以及《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按照申请人与彭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建设用地不得建设砖混结构用房,结合申请人建设房屋实际现状为砖混结构,申请人存在明显过错。故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将危险房屋处理等同于违反城乡规划中规定的非法建筑处罚,存在案件定性不准。在处理程序中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程序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条款,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3〕第004号);

2.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之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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