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马**
身份证号码:64222119870402****
地址:寨科乡**村**组
根据2024年11月20日交岔乡封山禁牧组在例行检查时发现你在交岔乡**村**禁牧区放牧一事,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0日对你在交岔乡**村**禁牧区放牧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于2024年11月20日14时30分在交岔乡**村**禁牧区放牧,放养羊只107只。在检查取证过程中,你态度端正、也积极配合检查取证工作,有现场拍照、检查询问取证为证,证据确凿。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九条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罚款伍佰叁拾伍元整。
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500*****0048 户名:彭阳县交岔乡人民政府。逾期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交岔乡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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