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住建罚字〔2024〕003号
当事人: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90175)
住所:宁夏原*区清*镇薛**,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他人出借资质,允许个人挂靠本企业,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实施彭阳县新集乡沟口村农产品交易市场改造项一案,经我局立案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2024年10月13日,彭阳县监察委员会发文《关于依法查处建筑工程中挂靠行为的监察建议》中,县纪委核查相关问题线索发现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他人出借资质,允许个人挂靠本企业,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实施彭阳县新集乡沟口村农产品交易市场改造项;经住建局局执法人员调查,对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财务账本查阅,关于此项目的财务账本中用于支出此工程款发票若干份,发票均由马**本人签字提供给公司报账;调取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社保,马**不属于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2024年11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马*玲进行调查询问,受委托人马*玲承认了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他人出借资质,允许个人挂靠本企业,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实施彭阳县新集乡沟口村农产品交易市场改造项的违法事实;对借用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者马**,进行调查询问,执法人员现场向马*玲、马**出示了有关资料证据,马*玲、马**未提出异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1:县监察委员会移交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2:财务账本中用于支出此工程款发票若干份,发票均由马**本人签字提供给公司报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
证据3:调取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社保一份。
证据4: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真实有效。
证据5: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与公司职员马*玲签订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马*玲有权代理当事人配合调查和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证据6:该公司(受委托人)马*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马*玲的具体身份信息。
证据7:该公司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经营者张**的具体身份信息。
证据8:该公司(受委托人)马*玲《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他人出借资质,允许个人挂靠本企业,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实施彭阳县新集乡沟口村农产品交易市场改造项。
证据9:马**《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他人出借资质,允许个人挂靠本企业,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实施彭阳县新集乡沟口村农产品交易市场改造项的违法事实。
经查明,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他人出借资质,允许个人挂靠本企业,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实施彭阳县新集乡沟口村农产品交易市场改造项,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61、73规定,对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对马**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彭)住建罚告字〔2024〕003号,依法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截至2024年11月15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经本机关党组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伍万壹仟捌佰元整(¥51800.00元);对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进行捌仟元整(8000.00元)经济处罚;对马**进行捌仟元整(8000.00元)经济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彭阳县财政局,账号6400************6908。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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