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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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住房城乡建设罚字〔2023〕005号

当事人: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738066546)

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期*区*号楼*单元**室

2024年4月24日,宁夏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检查组在彭阳县县城防洪排涝工程施工二标段督查发现,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负责人祁*、质量负责人骆*、虎**、施工员刘**社保不在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提交的上述人员社保存在伪造行为一案,经我局立案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2024年4月24日,宁夏住房城乡建设厅督查组检查发现彭阳县县城防洪排涝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负责人祁*、质量负责人骆*、虎**、施工员刘**社保不在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提交的上述人员社保存在伪造行为。2024年4月24日彭阳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核实,在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系统调取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1月-4月社保,确定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技术负责人祁*、质量负责人骆*、虎*、施工员刘**的社保;4月25日,彭阳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后,依法对彭阳县县城防洪排涝工程施工二标段进行检查并取证。

2023年11月0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张**进行调查询问,受委托人张**承认了彭阳县县城防洪排涝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负责人祁*、质量负责人骆*、虎**、施工员刘**社保不在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提交的上述人员社保存在伪造行为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现场向张**出示了有关资料证据,张**未提出异议,并在检查取证照片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建议书一份。

证据2:1-4月份造假社保证明一份,1-4月份真实社保记录一份。

证据3:彭阳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检查下发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

证据4:整改情况报告书一份。

证据5: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真实有效。

证据6: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与公司职员张**签订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有权代理当事人配合调查和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证据7:该公司(受委托人)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张**的具体身份信息。

证据8:该公司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经营者张**的具体身份信息。

证据9:该公司(受委托人)张**《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彭阳县县城防洪排涝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负责人祁*、质量负责人骆*、虎**、施工员刘**社保不在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提交的上述人员社保存在伪造行为。

经查明,彭阳县县城防洪排涝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负责人祁*、质量负责人骆*、虎**、施工员刘**社保不在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提交的上述人员社保存在伪造行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彭阳县县城防洪排涝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负责人祁*、质量负责人骆*、虎**、施工员刘**社保不在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提交的上述人员社保存在伪造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的规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5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彭)住房城乡建设罚告字〔2024〕001号,依法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截至2024年5月18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经本机关党组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彭阳县财政局,账号64001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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