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70/2023-00034
文号
宁市监规发〔2022〕1 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部门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3-02-17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宁市监规发〔2022〕1 号

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宁东市场监管局,自治区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厅机关各处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准》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党组审议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21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我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以下简称“区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地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不与区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予以细化。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

第十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第十一条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

从重处罚:[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以上计算方式一般处罚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中“以上、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1.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情形的,不予处罚;属于从轻情形的,可以处罚;属于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十九条除第十条至第十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则及按照本规则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2023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宁市监规发〔20201 )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目录

第一章 企业登记管理

1.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2.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

3.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4.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5.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

6.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7.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8.公司在清算期间违法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9.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10.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1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12.未依法登记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

13.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4.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备案

15.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

16.市场主体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17.单位接收违反任职规定的辞职或者退休公务员

18.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19.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20.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

21.外国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

2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2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

2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的活动

2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及变更情况、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26.合伙企业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27.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28.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29.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0.个人独资企业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31.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登记名称不相符合

32.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33.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34.擅自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5.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6.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

37.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38.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9.无照经营

40.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

41.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42.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43.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

44.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45.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46.违规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47.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

第二章 市场规范管理

48.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49.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50.违规经营、出口野生药材

51.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52.未经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53.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54.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55.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56.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57.商品零售场所以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58.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59.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60.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非法经营文物的行为

61.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62.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

63.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64.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65.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66.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67.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68.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69.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70.未经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71.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经营纪念币或者损害人民币行为

72.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

73.市场开办经营者未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74.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75.市场开办经营者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76.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77.市场开办经营者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

78.市场开办经营者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79.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80.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81.场内经营者未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82.场内经营者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未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83.场内经营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未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84.场内经营者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未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85.场内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持有相关许可证

86.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87.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

88.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89.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90.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监督管理

91.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92.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9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94.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未按规定搭售商品、服务

95.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或者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

9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核验、登记义务

97.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

98.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对发现的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99.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要求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100.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10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按规定公开或公示,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

10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10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10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10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0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107.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108.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存在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109.网络交易经营者违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110.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111.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112.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开展网络交易的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113.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直播视频保存不足三年

114.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115.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116.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未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117.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未进行公示

118.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19.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执法活动,其他市场监督部门没有规定

第四章 合同监督管理

120.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121.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122.委托人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123.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124.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125..伪造合同

126.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127.虚构合同标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128.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129.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130.没有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131.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无法履行合同

132.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133.利用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134.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135.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136.利用合同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137.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138.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139.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140.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141.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142.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143.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就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方面加重消费者责任

144.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就经营风险责任方面加重消费者责任

145.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146.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147.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148.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149.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150.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151.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152.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153.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154.非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155.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156.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的内容

157.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的内容

158.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内容

159.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内容

160.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的内容

161.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内容

162.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

163.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164.网络平台未在其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

165.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

166.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167.销售者对发现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缺陷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

168.需要依法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认证的产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169.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70.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第六章 商标监督管理

17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进行销售

172.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规定

173.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行为

17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75.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从事代理业务

176.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

177.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178.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

179.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但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180.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181.证明商标注册人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使用人办理手续

182.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183.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

184.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

185.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规使用特殊标志

186.违法使用、制造、销售特殊标志,造成所有人经济损失

187.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第七章 广告监督管理

188.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189.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

190.广告内容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

191.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

192.违法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193.违法发布烟草广告

194.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195.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196.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药用语

197.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198.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199.违法发布酒类广告

200.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

201.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202.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一)

203.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二)

204.违法发布种子、种植养殖广告

205.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

206.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教材等发布广告

207.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208.未经审查发布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

209.广告内容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

210.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211.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广告

212.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213.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未履行广告审查义务

214.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

215.擅自向特定对象发送广告

216.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217.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制止违法广告义务

218.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219.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和未经允许在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

220.互联网广告未标明来源

221.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履行法定义务

222.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

223.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

224.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

225.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

第八章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226.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227.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228.经营者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29.侵犯商业秘密

230.不正当有奖销售

231.商业诋毁

232.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233.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

234.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

235.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

236.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237.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

238.直销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239.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240.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241.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

242.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243.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

244.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245.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246.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247.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248.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249.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存缴、使用规定

250.组织策划传销

251.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

252.参加传销活动

253.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

254.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255.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

第九章 产品质量监管

256.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57.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258.产品以假充真

259.产品以次充好

260.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6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262.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263.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264.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65.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266.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267.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

268.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

26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270.服务业的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271.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27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273.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

274.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275.生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276.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

277.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278.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279.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280.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81.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28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83.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84.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

285.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86.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287.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288.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289.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290.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

291.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292.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93.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94.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295.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296.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

297.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298.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将不符合要求的电器电子产品出厂、销售

299.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

300.家用汽车生产者没有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未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和附随车物品清单的

301.家用汽车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未包含法定内容

302.家用汽车生产者未向市场监管总局进行备案或更新备案

303.家用汽车生产者故意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义务

304.家用汽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

305.家用汽车销售者向消费者交付不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

306.家用汽车销售者未及时免费向消费者补办三包凭证

307.保修期内家用汽车修理者未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

308.保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不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或其质量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量

309.家用汽车修理者未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或修理记录保存期限及内容不符合规定

310.汽车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311.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312.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313.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及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314.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315.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316.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317.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318.生产、进口、销售(含网络商品经营)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产品

319.生产、进口、销售(含网络商品经营)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

320.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伪造、冒用水效标识

321.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

322.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且逾期未改

323.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

324.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325.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

326.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产品数量、价格情况,致使货值金额难以确认

第十章 标准化监管

327.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328.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329.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330.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331.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332.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333.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章 计量监管

334.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335.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336.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337.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338.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

339.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340.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341.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342.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343.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34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345.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346.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

347.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348.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349.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350.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351.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352.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353.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354.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355.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

356.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357.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358.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

359.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

360.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

361.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

362.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

363.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364.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

365.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

366.加油站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计量器具

367.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

368.加油站经营者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重新投入使用

369.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370.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371.加油站经营者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372.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

373.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

374.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375.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376.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377.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378.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379.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380.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381.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382.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383.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84.集贸市场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使用未申请检定、超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385.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立公平秤并检定合格

386.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

387.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388.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而未使用计量器具

389.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390.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391.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392.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393.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

394.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395.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

396.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计量不合格

397.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398.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

399.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400.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40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或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

40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或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

403.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40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二章 认证监管

40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406.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407.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408.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409.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410.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411.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412.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413.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414.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415.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416.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417.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418.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419.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420.认证机构或指定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

421.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422.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423.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424.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425.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26.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427.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

428.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429.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430.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431.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432.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433.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434.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435.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436.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437.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438.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

439.伪造、冒用认证证书

440.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441.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442.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443.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

444.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

445.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

446.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447.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

448.认证机构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449.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

450.认证委托人违规使用认证标志

451.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452.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453.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454.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455.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

456.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

457.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

458.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违规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459.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460.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461.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未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462.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463.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464.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第十三章 特种设备监管

465.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466.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

467.未进行型式试验,逾期未改正

468.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

469.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

470.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逾期未改正

47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472.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473.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

474.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

475.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476.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477.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478.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479.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480.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481.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482.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

483.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48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485.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486.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487.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488.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

489.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490.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49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49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493.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49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

495.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496.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497.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498.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49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500.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501.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502.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503.单位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

504.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505.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

506.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507.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50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509.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510.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51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51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51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51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515.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516.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51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518.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19.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520.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521.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522.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

523.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

524.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525.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

526.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单位,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527.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

528.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529.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逾期未改

第十四章 纤维监管

530.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

531.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未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

532.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533.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每批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534.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535.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536.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537.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538.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39.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540.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541.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收购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毛绒纤维,未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542.毛绒纤维经营者未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543.毛绒纤维经营者未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544.毛绒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545.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546.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和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547.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标注的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符

548.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或者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所附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符

549.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550.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551.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的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其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一致

552.经过质量公证检验或《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所附的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符

553.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554.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的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标注的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

555.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的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556.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未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557.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不相符

558.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

559.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60.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561.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562.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563.麻类纤维经营者对收购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麻类纤维,未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564.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565.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未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566.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等级加工,或者未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567.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568.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未按规定要求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

569.麻类纤维经营者加工的麻类纤维,标识和质量凭证与质量、数量不相符

570.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的麻类纤维未每批附有质量凭证

571.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包装或标注标识

572.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的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573.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574.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575.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

576.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质量

577.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578.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579.茧丝经营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580.茧丝经营者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581.茧丝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或者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582.茧丝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583.茧丝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584.茧丝经营者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不相符

585.茧丝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

586.茧丝经营者未合理贮存,致使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587.茧丝经营者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588.茧丝经营者销售的茧丝未每批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589.茧丝经营者销售的茧丝的包装、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

590.茧丝经营者销售的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591.茧丝经营者销售经公证检验的茧丝,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或者未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592.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质量变异

593.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线,存在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行为

594.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595.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596.在公益活动中使用的纤维制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597.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

598.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

599.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不符合规定

600.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

第十五章 价格监管

60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602.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603.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

604.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05.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606.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607.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商品,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608.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609.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10.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611.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612.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613.经营者被责令暂行停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614.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六章 食品安全监管

615.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616.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617.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618.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619.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620.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21.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622.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623.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624.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625.明知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626.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27.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628.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629.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30.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31.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632.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633.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63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635.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36.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637.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38.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39.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640.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641.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642.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643.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644.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645.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646.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647.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648.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649.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650.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651.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652.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653.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654.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655.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656.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

657.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658.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659.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未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660.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661.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662.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663.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664.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

665.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66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667.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668.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669.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670.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671.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

672.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未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673.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

674.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675.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

676.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677.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678.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679.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680.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681.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682.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683.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684.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685.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686.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687.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688.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689.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未洗净,保持清洁

690.直接入口的食品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69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692.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693.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未达到对人体安全、无害标准

694.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695.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696.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697.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698.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699.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700.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701.食品小摊点未进行备案

702.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伪造、变造、冒用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703.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704.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要求

705.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求

706.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要求

707.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要求

708.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709.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杀虫剂、灭鼠剂等污染食品要求

710.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用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711.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712.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713.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714.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715.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716.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717.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用中使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

718.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用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719.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

720.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721.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722.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

723.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

724.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725.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726.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727.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728.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隐匿、伪造、毁灭食品安全事故证据

729.擅自使用“**”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

730.**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食品与不符合**饮食习惯的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餐饮的餐具与供应其他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

731.用有“**”字样或者象征**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

732.印刷企业为无《**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印刷**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

733.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无《**食品准营证》而发布**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食品准营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食品广告

第十七章 专利监管

734.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735.专利代理机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736.专利代理机构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737.专利代理机构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738.专利代理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739.专利代理师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740.专利代理师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741.专利代理师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742.专利代理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743.专利代理师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744.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745.假冒专利

746.伪造、贩卖专利标记

747.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748.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

749.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合同、账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的物品

750.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来源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知识产权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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