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使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彭阳红梅杏”,是指按照DB64/T1641-2019《地理标志产品“彭阳红梅杏”》标准 和国家质检总局2016年第128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海拔1248m~2418m之间的白阳镇、红河镇、城阳乡、古城镇、新集乡、草庙乡、孟塬乡、冯庄乡、王洼镇、交岔乡、小岔乡、罗洼乡12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种殖的彭阳红梅杏。
第三条 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县现辖行政区域内从事彭阳红梅杏种殖、经营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五条 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彭阳县人民政府,在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彭阳红梅杏种殖销售经营的单位,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
第六条 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彭阳红梅杏种殖销售经营单位的申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审核,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授权专用标志矢量图,种殖销售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彭阳红梅杏种殖销售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初审及上报工作。
第七条 彭阳红梅杏种殖销售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销售者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种殖者具有村委会出具的种殖证明;
(三)种殖销售的彭阳红梅杏全部来自保护区域范围内;
(四)按照DB64/T1641-2019《地理标志产品“彭阳红梅杏”》组织种殖,能保持正常种殖销售活动;
第八条 种殖销售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产品产自地域的证明;
(三)彭阳红梅杏两年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九条 种殖销售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彭阳红梅杏”文字组成。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2006年109号公告)》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县发展改革局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种殖销售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 “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局、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发展改革局和融媒体中心对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种殖销售技术工艺、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生态环境、种殖销售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局监督检查地理标志产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可能误解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等,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等有关情况。
自然资源局制定标志产品分级分拣标准,制定收购和销售价格的指导价,指导培训农户和合作社,完善红梅杏溯源系统,印制红梅杏专用标志及质量卡片。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彭阳红梅杏包装箱的设计和印制,实行统一包装,电商企业上架优化标志产品销售网店。
农业农村局指导村集体参股注入一定资金到合作社,参与红梅杏的经营销售,建立“农户+合作社”利益联结机制。
融媒体中心制作彭阳红梅杏宣传视频,负责彭阳红梅杏的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使用人在使用“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过程中有以下行为首先承担全部售后责任:
(一)将非彭阳产地的红梅杏装入“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包装物中销售的;
(二)因包装或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依法查处,或者媒体曝光引起消费者索赔的。
市场监管局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解除地理标志使用许可合同,收回其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用权,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地理解标志持有人许可,不得擅自在彭阳红梅杏产品及包装物上印制、使用“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近似的字样标志。针对擅自印制、销售“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包装物,或者擅自在红梅杏包装上标注“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似图形、字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严厉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彭阳红梅杏名称或者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示,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彭阳红梅杏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市场监管局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种殖销售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种殖销售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场监管局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 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要认真学习宣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指导申请人进行申请,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履行有关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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