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县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系该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联合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彭阳县悦龙山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乔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瑞,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谭虎虎,系宁夏怡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1873)不服,于2023年6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举行了听证会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0102)。
2.请求复议机关裁决被申请人限期为申请人单位职工海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海某于2019年7月1日起受雇于申请人,2022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安排海某在**镇**村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托养中心)从事后勤工作,具体负责食堂、水电安全及门卫等协调工作。因托养中心服务对象的特殊性,申请人要求海某24小时必须坚守岗位(工作岗位包括安排的住宿兼办公场所)。2023年3月16日16时30分许,海某在托养中心318室(住宿兼办公场所)着手布置后勤工作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地。托养中心工作人员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场进行抢救,发现海某的心脏已停止跳动,无脉搏迹象,后**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证明海某已死亡。申请人认为海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以海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1873)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单位职工海某在职工宿舍休息后起床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职工宿舍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作场所,起床上班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海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1873)。
经审理查明:托养服务中心系申请人下属单位。海某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海某担任托养中心后勤人员,工作内容是托养人员日常后勤工作,但未明确约定工作时间。2023年3月16日16时30分许,海某在托养中心318室(宿舍)晕倒在地,后经**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海某的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死亡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2023年4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对海某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4月26日,被申请人以海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足以证实海某还承担水电安全等其他后勤工作及职工宿舍兼有办公功能等事实情况的证据,在复议机关组织的听证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均仅能证明海某为托养中心厨师,发病时其正起床准备去做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海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托养中心签到表各1份;2.《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居、**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各1份;3.《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各1份;4.《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各1份;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由申请人提供)。6.海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7.《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各1份;8.《**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例》1份;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1份;10.**县残疾人联合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各1份;11.《工伤事故调查报告》1份;12.证人证词复印件2份;13.身份证复印件5份;14.《劳动合同》、托养中心签到表各1份;15.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彭人社伤险字[2023]12287号)1份;16.《调查笔录》复印件4份;1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187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由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旨在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也体现了该立法宗旨。本案中,死者海某系申请人单位职工,其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在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前置条件时,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从而构成视同工伤情形。申请人称,海某的工作职责为后勤工作,其宿舍兼具办公室功能,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死者海某系厨师,其突发疾病死亡在宿舍内。本机关认为,作为厨师,其工作岗位应当在厨房或正在从事烹饪相关工作,而宿舍的功能仅为休息生活场所,且海某突发疾病死亡时亦并未正在进行相关本职工作。因此海某的死亡并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的必要条件,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0102)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0102);
2.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主办: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 0954-7013891
电子信箱:pyxxxzx2010@163.com
宁公网安备64042502000001
宁ICP备11000053号 网站标识码640425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