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彭阳县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来源:彭阳县卫生健康局      201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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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原文:彭阳县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一、《办法》出台的目的及依据

规范我县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确保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督,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彭阳县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二、《办法》使用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三、本《办法》由谁管理,由谁实施

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县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的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四、什么叫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是指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以及诊疗常规和规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五、县卫生监督机构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频次每年不少于2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记分将作为其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记分办法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到本医疗机构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三)医疗机构或内设科室使用了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名称的;

(四)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收费标准等公示信息悬挂于明显处的;

(五)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的;

(六)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操作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等资质的;

(七)在岗人员未按规定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科室、职称的胸牌工作的;

(八)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非本医疗机构标识的医疗文书的;

(九)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的重大医疗过失和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

(十一)医师未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开具处方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三)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的;

(十四)未按规定保存医疗文书的;

(十五)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专门业务考核的;

(十六)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十七)违反放射治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十八)违反职业病报告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二)违反有关相关规定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仅指药学、检验、影响专业);

(三)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四)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的;

(五)未按《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或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行为的;

(六)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或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未按规定对微生物实验室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的;

(九)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报告单、医学证明等文书及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行为的;

(十)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不含3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累计收入3000元(含3000元)以下的;

(三)使用一名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机构类别、性质、地点、面积、布局及服务方式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助产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婚前医学检查等特殊准入项目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剂的;

(七)有隐匿、伪造病历资料(处方)或其他医疗文书以及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行为的;

(八)《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校验期,逾期不主动申请校验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传染病人没有及时进行登记、隔离、转运、救治、报告,未按规定对医疗活动中使用的疫苗、菌毒种进行有效管理及未按规定报告在医疗活动中发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信息的;

(十)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过期或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等行为,被药监等部门查处并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十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以雇佣“医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未按国家或本省准入规定使用和开展医疗技术的;

(五)违反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毒麻和精神类药品的;

(六)疏于管理,致使麻醉、精神药品流失的;

(七)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亲子鉴定的;

(八)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擅自进行性别选择及实施代孕技术,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以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等的;

(九)违反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等的;

(十)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不设床位的机构,在接到暂缓校验通知后仍继续执业的;

(三)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拒不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不服从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派遣的;

(四)新审批的医疗机构,在未完成卫生技术人员注册等事项擅自开业的;

(五)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的。

医疗机构违反《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按每人次记录相应的分值。

七、记分实施

(一)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时,应调查取证,经医疗机构确认,现场制作有关执法文书,下达监督意见,并进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二)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进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三)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日常监督档案,并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纳入日常监督档案。

(四)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社会公示制度。由卫生监督机构不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向社会公布,引导患者安全就医。

(五)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接近或达到12分时,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将记分情况通告该医疗机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谈话、开展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等,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同时将该机构作为监督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六)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12分以上,登记机关和卫生监督机构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8分的,或者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记分管理

(一) 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不能以记分替代行政处罚。

(二)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监督机构的不当记分。

(三)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周期以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周期,期满后,该校验周期内的记分归零,重新开始记分周期。

九、本办法由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关于印发《彭阳县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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