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21/2022-00212
文号
彭政发〔2014〕180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4-11-27
有效性
已废止

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彭政发〔2014〕18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单位:

《彭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7日


彭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彭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城镇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等人员配租的房屋。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房源、轮候配租、分档保障、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监察、发改、财政、民政、国土、公安、人社、工商、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各单位具体职责为:

县监察局负责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使用和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违纪人员进行查处;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立项审核、积极争取国家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投资、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对保障家庭的车辆、户籍进行审核;

县民政局负责对保障家庭低保、大病和“三无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核;

县财政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维护资金筹措工作;

县国土局负责优先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等相关手续;

县残联负责对保障家庭残疾情况进行审核;

县税务局负责落实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县工商局负责对保障家庭经营情况进行审核;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保障家庭的人口、住房困难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报名、初审和复审。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等信息在政府网站、有线电视上进行公开。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配建、改建、购买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政府主导建设,也可以鼓励和引进民间资本、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积极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

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

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由政府统一规划,引导企业参与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64/785-2012)。

公共租赁住房结构分为单元型和宿舍型两种。

单元型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60平方米,以5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为主。

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市县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按照国家要求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

第十五条  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及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产权登记时,产权名称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根据投资比例实行共有产权管理,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住房性质和用途。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和审核,主要面向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等人员供应。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或单位为名义提出申请,每个家庭只限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申请多套公共租赁住房,但入住人员必须符合条件。

对引进的国家重点师范院校毕业生以及免费师范生由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套,租费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在县城无房产或人均房产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具有白阳镇城镇户籍1年以上;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除拥有摩托车、农用三轮车外,再无其他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户,无力购买安置住房的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工作满1年以上;

(三)在县城无房产;

(四)在县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稳定就业。

第二十二条  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等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县城无房产;

(二)在县城稳定就业1年以上;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登记备案;

(四)在本县连续缴纳养老保险1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转业退伍军人(因公致残)、军烈属、老红军、见义勇为者、劳动模范、孤、寡老人等在县城无房产的家庭可优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工作的人员,可以在工作所在乡镇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已有房源,具体分配、管理等由各使用单位负责,分配名单报县住房保障办备案,租金收缴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使用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人均房产面积大于15平方米的家庭;

(二)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房产转让过户的家庭;

(三)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因离婚失去住房的家庭;

(四)已享受其它住房保障且未退出的(包括劳务移民住房)家庭;

(五)房屋征收已安置住房的家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根据房源情况,定期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和公共租赁住房评分表;

(二)书面申请一份,需说明监护人的详细情况,户主1寸免冠照片2张,家庭所有成员5寸合影照片1张;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就业职工提供单位证明;

(五)进城务工人员需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和在本县参保的社保证明材料;

(六)房屋征收无住房家庭需提供拆迁协议及相关单位证明材料;

(七)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状况证明材料;

(八)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核查证明材料;

(九)民政部门出具家庭成员低保、大病或“三无人员”证明材料;

(十)残联出具家庭成员残疾情况证明材料;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初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可以通过个人或单位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居委会和相关部门在20天内对报名家庭进行初步审核,将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复审。

(二)复审。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初审意见20日内完成复审,将申请人家庭信息送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核查,对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在乡镇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复审意见上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

(三)审核。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收到乡镇复审意见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交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将审定结果在县政府网站、有线电视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对象,列入全县公共租赁住房轮侯对象。

第二十九条  对家庭住房困难的社会救助对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公共租赁住房临时救助。

第四章  轮候和配租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轮候制度。

在轮候期内应向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配租前应将配租对象进行公示,制定配租方案,配租方案应明确分配对象、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原则、程序等内容,并将分配方案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时,按照先保障低收入家庭,再保障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最后保障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分配原则进行配租。

第三十三条 轮候期内,家庭成员户籍、收入、财产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退出轮候范围。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年度审查和日常核查中,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充足时,对轮候家庭进行集中分配。

家庭有残疾、大病、高龄等特殊人员,可根据申请人意向确定楼层,其他家庭全部按照分配方案进行配租。

第三十五条 轮候家庭分配到公共租赁住房后,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将分配结果进行公开。

第三十六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范围如下:

(一)一类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保障范围如下:

1、享受城市低保的家庭;

2、有1—2级重度残疾;

3、得过25类重大疾病的家庭;

4、老红军、孤、寡老人的家庭;

5、城市规划区经济困难的征地拆迁户。

(二)二类保障范围指不是一类和三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三类保障新就业无房职工和进城务工稳定就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住房保障类别,结合配租住房面积实行差别化管理,租金按照当地市场租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租金标准如下:

(一)一类住房保障对象租金为市场租金水平的10%。

(二)二类住房保障对象租金为市场租金水平的30%。

(三)三类住房保障对象租金为市场租金水平的60%。

租金标准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公布。租金由县物价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家庭特别困难,无力支付租金的经民政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可减免租金。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年收缴,由物业公司配合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催收,由住户统一缴到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账户,缴款单送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记账;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主导、政府扶持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所有者产权比例进行分成,政府所占部分由企业按照政府投入资金比例统一缴纳,每年年底一次性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本息、保障性住房小区的日常维修和设施更新等;

财政每年将所收租金给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安排适当比例的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租住家庭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时须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3000元,租住期间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不得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租住家庭退出住房时,申请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租住房屋内设施完好无损,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期间,发生的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使用人承担。租住房屋内易耗用品损坏的由租住人出资更换。

第四十五条  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同时自不符合条件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收取租费。

(一)租住家庭在租住期间取得其它住房的;

(二)将租住房屋转借、转租、改变住房结构的;

(三)在配租房屋内从事违法违纪和犯罪活动的;

(四)连续6个月未入住或未缴纳租金的;

(五)经核实隐瞒事实真相、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住房的;

(六)违反《租住合同》及《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

(七)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日常监督检查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八)其他不再符合租住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单位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每年对租住家庭进行复核,主要包括家庭房产、车辆、户籍、收入等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收回租住房屋。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为2年。

租期届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续租期限为2年。

承租期间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主动腾退住房。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审核、分配情况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在政府网站、有线电视和社区居委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相关资金使用、资格审核、管理情况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公共租赁住房违规情况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或恢复。

因配租人自身行为造成损坏的,配租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原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没有房源配租的情况下可继续按原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发放补贴。

第五十二条  2014年以前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后,已配租的廉租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租赁期限内仍按原租金标准执行。租赁期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相应档次调整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调整租金标准。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限期收回住房。

第五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具体指: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指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家庭;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指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后,原彭政发〔2013〕5、6号文件《彭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彭阳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文字解读:

《彭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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