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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彭阳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已结束
来源:彭阳县民政局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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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并规范乡镇使用临时救助备用金,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宁民规发〔201814号)《自治区民政厅 财政厅 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民发〔202036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宁民发〔20219号),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同时借鉴各县(市、区)好的做法和成功经验,重新修订了《彭阳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和《彭阳县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管理办法》,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现在政府网站公示征求社会各界人士和民政服务对象宝贵的意见建议,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如有意见建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传真或邮件形式反馈彭阳县民政局,我们将认真组织讨论,酌情修改完善。

联系人:徐宁波

  话:0954-7012379(传真)

  箱:py-mzj@163.com

  址:彭阳县白阳镇兴彭大街535

  彭阳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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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彭阳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制定情况说明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宁民规发〔2018〕14号)《自治区民政厅 财政厅 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民发〔2020〕36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宁民发〔2021〕9号)及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关于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精神,结合我县临时救助工作实际,同时借鉴各县(市、区)好的做法和成功经验,并兼顾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我局重新修订了《彭阳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二、《细则》结构内容

彭阳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共分七章三十条:第一章总则。说明了制定依据、临时救助概念解释、临时救助坚持的原则和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章救助对象。详细规定了可以申请临时救助的急难型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和个人对象类型,详细列举了不予救助的情形。第三章救助方式、标准和资金。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通过发放救助金、实物和转介服务的方式给予救助;并依据原《彭阳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不同类别家庭和个人的救助最高标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工作规程》规定了救助最低标准;明确了临时救助资金来源、资金拨付和管理使用要求。第四章救助程序。列举了申请救助所需材料,规定了乡镇审核审批额度、时限、办理程序和民政部门审批时限等要求,并对紧急情况下的先行救助和救助次数做出了说明,对基层主动发现、主动救助提出了要求。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管理。要求相关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资源对接机制,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并要求民政部门定期公开救助情况、设立救助热线,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查处问题。第六章法律责任,列举了违规问题和处理办法。第七章附则,说明了发布日期和废止情况。

三、需会议研究解决的问题

讨论通过《彭阳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讨论稿),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

  

彭阳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关于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精神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适度救助,应救尽救。着眼于解决城乡群众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及时得到救助。

(二)坚持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程序规范,合法合规,合情合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加强各项救助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政府救助、亲邻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的社会救助机制。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工作,县财政、卫健、教育、住建、人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审批确认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县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确认,最高额度由县民政部门指导确定。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和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下列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本地居住证的家庭和个人,在经过各类保险报销、赔付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

1. 急难型困难家庭。⑴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存在严重困难的;⑵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紧急入院治疗,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2. 支出型困难家庭。⑴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或患慢性病且需长期医治,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仍然较大的;⑵因家庭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在扣除教育救助、社会帮扶资金后,自付费用仍然较大的; ⑶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⑷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其他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其中:子女接受教育支出是指维持子女高中教育(含职业高中)、大中专院校就学所需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等基本生活费用支出,不含择校费、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生活必需支出是指维系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费用支出。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矿难、交通事故、溺水、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意外原因造成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个人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对象。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要求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拥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保险等总价值人均超过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的;

(二)拥有商业用房或者2套以上(含2套)商品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我县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拒绝接受家庭或者个人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

(五)隐瞒家庭或者个人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家庭人口变动和其他受助情况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以家庭对象申请救助时,有以下情形的,其个人不得享受临时救助:个人或家庭成员中有从事封建迷信、传销等非法活动造成困难的;有赌博、吸毒、嫖娼、卖淫等非法活动且尚未改正的;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七)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九条  对困难群众家庭成员亡故后,造成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可以从临时救助资金中给予救助。

第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标准和资金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将临时救助资金通过银行直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个别特殊紧急情况,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必须由受领人本人签收及2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因特殊原因只能有1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应留有图片资料。

(二)发放实物。参照救助金的发放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所发放的实物,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困难的,按照下列规定提供转介服务:

1.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

2.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实行分类救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最高标准

1.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全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给予救助;

2. 脱贫户和三类监测对象,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全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五给予救助;

3. 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全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予救助;

4. 特困供养人员,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全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给予救助;

5.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全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给予救助;

6. 脱贫户和三类监测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全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五给予救助;

7. 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全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给予救助。

8. 对发生的需救助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重大急难事项,由主要救助职能部门提出救助意见,提交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提出救助方案,实施救助。

(二)最低标准

1. 急难型困难家庭: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具体公式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2”。

2. 支出型困难家庭: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3倍,具体公式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3”。

3. 个人对象:每人按照不低于本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1.5倍给予救助,具体公式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临时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确认,乡镇人民政府最高审批确认额度由县民政部门指导确定。

第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协商县财政部门在乡镇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根据乡镇人口基数、上年临时救助人数、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预拨部分临时救助资金到辖区各乡镇,作为备用金,确保特殊紧急需要。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是对符合救助条件对象的临时性生活救助,不能等同其它专项救助或与其它专项救助捆绑,不得用于走访慰问及居民福利补助。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八条  依申请受理。具有当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本人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

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彭阳县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结算报销凭证;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矿难等突发事件证明;子女接受教育等凭证;

(四)县民政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一)乡镇审核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委会协助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进行核实。入户调查结束后,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辖区3000元及以下的临时救助办理审批手续,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并于每月底前向县民政部门报送审批决定备案。对超过3000元审批额度的临时救助,由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通过临时救助业务系统进行审批,并在1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退回乡镇,由乡镇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因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审批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县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临时救助台账,避免重复救助。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对辖区内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的困难家庭或个人主动核实,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健、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相互补充。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村(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者、慈善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设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渠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彭阳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彭政办发〔2017〕110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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